第三方支付環境下侵財案件的刑法保護
來源:UC論文網2020-12-17 10:39
摘要:第三方支付平臺的興起下,行為人轉移他人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資金的犯罪行為表現為直接轉移平臺賬戶內資金和轉移平臺賬戶所綁定銀行卡內資金等兩種行為方式。司法實踐中,針對以“螞蟻花唄”、“京東白條”為代表的網貸平臺,行為人利用該平臺進行套現活動的業務,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充真正戶主與支付寶公司或京東公司訂立了消費信貸合同,該行為的罪名定性問題產生分歧,主要從機器是否可以被騙、非法獲取他人第...
摘要:第三方支付平臺的興起下,行為人轉移他人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資金的犯罪行為表現為直接轉移平臺賬戶內資金和轉移平臺賬戶所綁定銀行卡內資金等兩種行為方式。司法實踐中,針對以“螞蟻花唄”、“京東白條”為代表的網貸平臺,行為人利用該平臺進行套現活動的業務,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充真正戶主與支付寶公司或京東公司訂立了消費信貸合同,該行為的罪名定性問題產生分歧,主要從機器是否可以被騙、非法獲取他人第三方賬戶的資金或信用卡額度時被害人到底是誰的角度出發,分析第三方支付平臺與銀行、賬戶權利人之間關系的框架下把握。
關鍵詞:第三方支付;盜竊罪;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合同詐騙罪
在我國第三方支付迅猛發展,為我們的生活提供著諸多便利,新支付方式的革新,往往增加資金安全的風險。部分學者從信息網絡社會中財產性利益盜竊和詐騙界分、當下新型支付方式的網絡侵財犯罪定性以及人工智能時代侵犯財物犯罪刑法適用等角度,研究利用第三方支付非法獲取利益的行為,雖有一定的創新,但也存在一定誤區,在“機器是否可以被騙”,行為人的行為到底損害了誰的權益,在學界引起較大爭議。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各地區對此類案件,定罪上面都存在分歧。這時,應當厘清第三方支付平臺、銀行、戶主各方之間的關系,也應當搞清楚到底誰是被害人,才能將利用第三方支付平臺,進行非法獲取他人財產的行為進行定性。當前,我們主要出現分歧的行為途徑分三種,一種是非法獲取第三方支付平臺內的資金,另一種非法使用綁定在第三方平臺上的銀行卡或信用卡,以及冒用他人“花唄”“京東白條”,主要是在盜竊罪、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上產生較大的分歧。因此,對此類案件定罪量刑也成為司法實踐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當前我國第三方支付環境下侵財案件刑事司法認定概覽
?。ㄒ唬┓欠ㄊ褂盟私壎ㄔ诘谌街Ц镀脚_的信用卡或銀行卡內的資金
例一:被告人徐雅芳于2015年3月11日晚在使用單位下發的手機時,發現打開支付寶能夠直接登錄被害人馬某的支付寶賬戶,并發現馬某賬戶內有5萬余元余額。第二天徐雅芳利用工作便利獲取了馬某的支付寶密碼,并使用配發手機分兩次從馬某賬戶內轉賬1.5萬元至劉浩的中國銀行賬戶,隨后劉浩從銀行取現1.5萬元再交給徐雅芳。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雅芳犯盜竊罪,1。
例二:被告人李某購得一新手機號使用,發現該號仍與原使用人姚某的支付寶賬戶相聯,并且與姚某信用卡一并綁定。隨后李某使用手機號碼修改重置了姚某的支付寶密碼,隨后利用該支付寶賬號在網上進行消費以及轉賬取現。區檢察院以涉嫌信用卡詐騙罪對李某提起公訴,法院認定李某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2。
關于非法獲取支付賬戶綁定的信用卡內資金的行為性質,則存在詐騙罪與信用卡詐騙罪之爭。支付寶、微信錢包等新興快捷支付方式能綁定支付賬戶和信用卡,在使用時僅需要輸入支付賬戶賬號及密碼等信息就能消費或使用信用卡內余額。有部分觀點認為,行為人使用他人賬戶綁定的信用卡消費,構成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詐騙罪3,也有觀點認為,該行為的后果是讓支付平臺陷入錯誤的認識而處分財產,應構成詐騙罪。以上爭論的焦點主要在兩個方面:一是可否因為功能及使用方式相同而把支付賬戶視作信用卡賬戶,并把支付賬戶信息視作刑法中的“信用卡信息資料”;二是行為人使用戶主在第三方支付綁定的信用卡等快捷支付的銀行卡,是否侵犯了平臺的財產,還是直接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
?。ǘ┨赚F支付寶中的花唄、京東金融的京東白條
例一:2015年6月8日至6月10日,被告人付克兵利用提前知曉的楊平(被害人)支付寶賬戶和密碼,通過支付寶內“螞蟻花唄”功能先后三次套得人民幣8000元。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克兵犯盜竊罪,隨后法院審理認定付克兵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構成盜竊罪4。
例二:2015年8月9日16時許,被告人汪某通過網絡居中聯系為被害人林某辦理支付寶螞蟻花唄套現,套現成功后,被告人汪某以資金快轉為由,誘騙被害人林某將套取的現金人民幣6097元轉入其支付寶賬戶,后刪除與被害人林某的聯系方式。汪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構成詐騙罪5。
在這種新型的網絡貸款的出現,我們將這種網貸方式,認定或者擬制為一種貸款形式,或者一種類似信用卡的透支消費等,值得我們商榷。在實務中,冒用他人“螞蟻花唄”及“京東白條”等行為,屬非法利用網絡信貸消費或套現。網絡消費信貸業務有著“先消費、后付款”的特征,和信用卡的支付結算功能極度相似。部分判決認為,套現后的資金應被認為是劃入了被害人支付賬戶內的個人財產,那套現行為應構成違背被害人意愿并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產的盜竊罪。也有部分判決認為,行為人是冒用被害人名義和阿里巴巴公司、京東公司等簽訂了貸款合同及賒購合同,應構成合同詐騙罪。
二、利用第三方支付設備非法獲得財產的罪質定位
?。ㄒ唬├玫谌街Ц对O備獲得財產的定性
繼利用信用卡在ATM上機,對機器是否被騙產生了爭議。在我國學界對利用第三方支付設備進行取財的定性大致分為三種。
第一種認為采用信用卡詐騙罪的觀點。認為信用卡綁定與第三方支付平臺,行為人直接輸入被害人密碼使用他人的信用卡,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6。但是這個說法過于牽強。在現階段,沒有相關法律明確,第三方金融機構具有發放信用卡的資質,信用卡詐騙罪僅對第三方支付在網上支付業務中快捷支付方式適用,既對網絡支付業務中余額支付方式不適用,也對第三方支付的基金理財和網絡信貸等業務不適用,因此相關欺詐行為不能成立信用卡詐騙罪。
第二,采取詐騙罪觀點。他們認為機器可以被騙7,第三方平臺機構,有后臺的程序員設置相關的輸入程序,當行為人輸入被害人戶主的賬號密碼時,系統自動識別信息的真實性,進而完成付款,而這是人為設定的,代表平臺的處分意志,因此,認為行為人侵犯的是第三方支付平臺的財產權。但是,這樣片面的解釋,第三方機構可以被騙,似乎欠缺考慮。
第三,采用盜竊罪的觀點。該觀點認為行為人侵犯了戶主的財產性利益,而第三方支付平臺只是管理者,并不是財產的實際所有權人。這個觀點也是比較片面,根據“金錢占有及所有”的原則,資金應該屬于平臺所有,行為人的行為應該是侵犯平臺的財產性利益,并非戶主的財產,可是問題就在于,平臺預先設置了賬戶密碼,行為人輸入正確的賬號、密碼等,平臺就會完成交易,這就不可能出現違背被害人的意志,對于平臺來說,行為人的行為是通過平臺同意之后才完成的,不滿足盜竊罪成立的要素。
?。ǘC器是否可以被騙
肯的說支持“機器可以被騙”的觀點,大多認為機器本身也屬于權利人意志的體現或延伸,所以機器能代表權利人意志處分財產。固既然金融機構的業務人員能夠成為詐騙的對象,那經電腦編程后的機器人自然也可以成為詐騙對象。
否定說認為“機器不能被騙”。我國刑法認為,詐騙的行為只能針對人,機器不行。因為一句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來看,機器不可能成為被騙得對象,對于ATM機而言,只要操作程序、密碼正確就可以取款,故對機器不存在冒用或詐騙等問題。
綜上,在利用第三方支付平臺,非法獲取平臺余額、還是使用平臺里綁定的信用卡、銀行卡進行消費,我們不能單純的判斷它符合哪一個嘴的構成要件,而是首先要判斷,被害人是誰,在考慮違法層面上,是違背被害人意志而處分財產、還是讓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依據具體,支付平臺是否有相關資格,是否屬于有資格的金融機構。這樣才能厘清利用第三方支付方式的非法取財行為。
三、從被害人的角度分析第三方支付平臺的刑法定性
1、從第三方平臺的賬戶主人角度
當我們從第三方平臺的賬戶主人角度,厘清利用第三方平臺,非法獲取支付寶、微信等賬戶余額、或者說使用綁定的銀行卡,對于財產屬于賬戶戶主來說,行為人確實違背了被害人戶主的意志處分財產,那么,可以成立盜竊罪。但是對于使用綁定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花唄套現,這種情況下,就不可能認定為是盜竊罪。
2、從第三方支付公司的角度
當被害人是第三方支付平臺時,此時是遵循“金錢占有及所有”的原則,戶主綁定的銀行卡和轉入的虛擬貨幣,按照民法的相關規定,戶主與第三方支付平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這時,行為人的非法獲取財產的行為,侵犯的是平臺的財產利益,且平臺的工作人員預先設置了相關的程序,當行為人輸入正確的賬號、密碼時,平臺就自動完成交易。這時候,行為人以詐騙的手段讓第三方平臺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平臺內財產,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3、從銀行的角度
從銀行的角度分析,行為人利用綁定第三方支付平臺的信用卡的行為,屬于刑法上固定的冒用他人行用卡的行為,可以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他人“冒用行為”本身就是不規范行為,在刑法可以被評價為欺騙,與機器人是否可以被騙無關,在網絡、通訊終端等環境下利用他人信用卡信息,應該被視作“冒用信用卡行為”。因為行為人使用信用卡的行為,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如果成立盜竊罪,不合理。
四、具體案件定性解決思路。
?。ㄒ唬┣址杆说谌街Ц顿~戶資金的以盜竊罪論處
以第三方支付賬戶資金為犯罪對象的案件。對侵犯第三方支付賬戶資金的行為定性,主要是圍繞適用盜竊罪還是詐騙罪之間的爭議。筆者贊同以詐騙罪論處。首先,基于“金額占有即所有”原則,戶主將資金轉入第三方賬戶中,戶主與平臺中間即建立一種債權債務關系,戶主對其資金已經脫離占有。其次,行為人輸入正確的賬號、密碼,使得平臺根據預設程序進行初步審核,核實正確信息后,方可完成交易,該行為使得平臺陷入錯誤的認識,同意行為人使用該筆資金,以詐騙罪論處。
?。ǘ┩ㄟ^第三方支付平臺冒用他人信用卡侵犯他人資金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
以被害人的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平臺綁定的銀行卡內的資金為犯罪對象,通過第三方平臺直接轉移錢款;案例4中非法行為表現是通過竊取、收買、騙取或以其他方式竊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然后通過網絡、通訊終端等方式進行使用的。這個過程存在兩個行為:前行為為竊取、收買或騙取獲得他人信用卡資料的行為,后行為為利用盜得的信用卡信息資料在第三方支付平臺上進行犯罪活動。如果以盜竊論處,那么無法保護到信用卡被冒用的行為。事實上,我國司法實踐中類似的案例也多按信用卡詐騙罪定性的。
?。ㄈ┟坝盟恕盎▎h”、“京東白條”,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在實務中,大多數判決都以詐騙罪論處,但是這個觀點有點牽強。行為人在透支他人類似信用卡額度時,行為人詐騙對象是平臺背后設置程序的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詐騙行為發生在簽署合同之前或者過程中,當完成平臺發放信用額度時可以合同詐騙罪處。但部分判決認為,成立信用卡詐騙罪,但觀點不被采納,第三方平臺非發放信用卡的主體,所謂的比照信用卡詐騙罪的觀點無法律支撐,除非他們認為網貸具有發放信用卡的資格,才可能自圓其說。而以合同詐騙罪論處,即可以滿足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更重要的是可以解釋行為人冒用他人的類似信用卡額度,造成網貸平臺損失,他妨害的是一種破壞社會市場經濟的行為。但是類似支付寶,京東白條,很多情況下,合同里面都會有戶主對財產損失自擔風險的字眼,就可能會給審判帶來分歧。
作者簡介:黃霞暉(1994.10—),女,漢族,學生,碩士研究生,海南大學,刑法專業.